一、是否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对象
著作权,指作者在法律规定的有效保护期间内,依法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由此可见,著作权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产生的权利,文学艺术作品的存在,是著作权产生的前提条件。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是多种多样的,但并不是都可以成为著作权法的对象。什么样的作品才可以依法得到保护呢?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司法实践,受法律保护的作品应当具备的条件有四个:必须反映一定的思想与感情;必须具有独创性;必须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不属于法律明文列举的不受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对象。我们可以分别从这四个方面来分析互动节目是否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对象。
第一,都反映了一定的思想与感情。思想是客观存在反映在人的意识中经过思维活动而产生的结果。感情是对外界刺激的比较强烈的心理反映。思想和感情是存在于人脑中的智力活动结果,是无形的不可感知的,属于主观的范畴。法律保护的是思想和感情的表达,而非它们本身。互动性节目不只是单纯存在于企划人员头脑中的思想,它能够用一定的场景,通过主持人和相关人员的行为把节目的思想和感情表达出来。
第二,有些具有独创性。独创性,也称原创性,是指作品必须是由作者通过独立构思和创作而产生,是作者自己的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的结果。法律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作品,凡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各种创作成果。作品所表达的思想和情感以及它们的文学、艺术形式都不要求是前所未有的,很多作品所要表达的思想和情感几乎毫无二致,表现形式也近乎相同。但是,只要每一件作品都是作者独立完成的,而不是从他人那里剽窃、抄袭过来的,都被认为属于作品。互动性节目是否具备独创性不能一概而论,必须具体节目具体分析。比如湖南电视台的《玫瑰之约》,它邀请一些未婚的男女参加节目,进行电视相亲,这种在男女之间牵线搭桥、促成婚姻的形式是自古就有的,因此《玫瑰之约》如果只是简单的婚介所或粗俗的“电视媒婆”,它是不具有独创性的。但是它设置了“玫瑰问答”、“玫瑰话题”、“玫瑰派对”等环节,为求婚男女嘉宾提供了一方展示自我、倾吐情感的舞台,架设起一座通过相识、沟通而配对的桥梁。这些节目环节、节目背景以及参与人员的选择、主持人员的风格等,无疑需要企划人员通过自己的独立构思,运用自己的技能技巧,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才能独立完成,是精神活动(欣赏、思考、判断、取舍、组织甚至重构)和主观经验技巧的参与的结果。因此,《玫瑰之约》是具有独创性的。从另一方面来讲,假如《玫瑰之约》并没有经过独立的构思和创作,也没有对节目的内容和形式进行选择、取舍、安排、设计、或者综合,只是单纯的邀请一些未婚的男女,为他们牵线搭桥,只是单纯的电视媒婆,那么同样是互动节目,同样是《玫瑰之约》,却并不具有独创性。
第三,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以法律所允许的客观形式表现出来。思想和情感属于主观范畴,本身不受法律的保护。如果反映了特定思想和情感的文学艺术创作仅存在于人的头脑之中,处于构思阶段,没有表现为可以为他人所感知并为法律所允许的客观形式,这时它是无形的、抽象的,属于主观的范畴,外人无法感知,不能称其为作品。若借助于一定的物质媒介,如声音、语言、线条、造型或色彩等形式以及技巧,把孕育的思想和情感诉诸于形式表现出来,从而为他人所感知,便成为法律所保护的作品。《玫瑰之约》等互动性节目并没有把节目的组织、策划、风格等思想和情感单纯的停留在头脑之中,而是在一定的背景条件下,通过主持人和其他参与人员的游戏、竞赛、模仿等行为表现出来,并将这些影像和声音附着在一定的媒介物上,在电视上播放,被广大的电视观众所收看所感知,显然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
第四,不属于法律明文列举的不受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对象。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以及官方正式译文;(二)时事新闻;(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这条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和排除性规定,完全列举了应排除使用的全部对象。因此,根据反对解释原理,互动性节目自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范围。
二、是否符合侵权的一般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应负责任的根据。一般来讲,要构成侵权,必须符合三个要件:不法行为、损害事实和不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一,有些属于不法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质,才能构成侵权。这些互动性节目的内容和形式当中,往往有一部分并不具有独创性。如《玫瑰之约》当中的牵线搭桥、介绍婚姻;梨园春当中的戏剧比赛;古堡探险当中的探险等,都是众所皆知的很普通的行为,并不具有独创性。如果单单模仿这种行为,则并不构成侵权。但是,如果不仅模仿了这种行为,还模仿他人的节目背景、关键环节、游戏内容等经过他人独立构思和创作的具有独创性的节目内容或形式,那么,就构成了抄袭,违反了法律规定,是不法行为。
第二,有时会造成损害事实。损害是侵权行为的责任基础,没有损害就没有责任。损害,是指由一定的行为或事件造成受法律保护的财产和利益在价值或用途上的减少。仿效他人,推出类似节目的行为,如果在客观上造成了对方电视台的收视率降低,收入减少等后果,使得对方电视台现存权利或财产受到减损或者本应得到的权利而没有得到,那么就构成了损害事实。
第三,损害事实和不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一个行为或事件,只有在它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侵权。因此,损害事实与不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构成侵权民事责任的又一要件。那么怎样才构成因果关系呢,一般认为,如果不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没有不法行为的出现,就不会有损害事实的发生,那么它们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就互动性节目来说,自己电视台的收视率降低、收入减少等损害事实与其它电视台的模仿显然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认定著作权遭侵权与否,首先要看互动节目的形式内容是否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其次要看侵权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互动节目,种类繁多,内容五花八门、包罗万象。要判断一个模仿他人互动节目的行为是否构成抄袭,是否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不能一概而论。只有当被模仿的互动节目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并且模仿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时,才算是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如果被模仿的互动节目根本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或者行为人在模仿的过程当中又加入了自己独立的构思和创作,对节目的内容和形式重新进行选择、取舍、安排、设计、或者综合,从而具有了独创性,又构成了新的作品。那么,就不够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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